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419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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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8號 原 告 藍美華 被 告 臺灣力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汶峰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被 告 雙麟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被告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邱憲昌對以其擔任負責人、並與被告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之範圍内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查得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之公司為雙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雙麟公司),遂補正備位聲明之內容,另先、備位之訴各追加併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雙麟公司對力匯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49至151頁、第160頁);再擴張上開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卷第159頁)。又就備位之訴追加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原告對雙麟公司分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95頁),聲明則變更如後貳之㈡所載(本院卷第312頁)。查原告將其備位聲明補列雙麟公司部分(本院卷第16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先、備位之訴追加確認利息、侵權行為債權存在、並擴張利息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部分,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有債權存在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 告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調解,願如數給付原告並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而邱憲昌於112年度對被告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有118萬8,318元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經原告聲請對邱憲昌之上開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然力匯公司竟於113年5月28日對扣押命令以邱憲昌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即雙麟公司之名義,與力匯公司締結直銷商契約,故邱憲昌對力匯公司並無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可見雙麟公司為邱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為此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如認與力匯公司存有直銷商契約關係之人為雙麟公司,然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 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力匯公司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 力匯公司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且依公司內部規定,得以自然人或法人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擔任直銷會員,並締結直銷契約。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依系爭調解雖對邱憲昌有債權存在,但依法人格獨立原則,不及於雙麟公司,原告不得向力匯公司對雙麟公司所負佣金所得債務主張任何權利,其備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邱憲昌有何債權得向雙麟公司請求,且該債權與雙麟公司、力匯公司間之佣金所得債權有何關係,此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更不合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雙麟公司、邱憲昌抗辯:邱憲昌確有積欠原告150萬元,但雙 麟公司、力匯公司對原告並未有何債務存在;且邱憲昌並未有以雙麟公司為人頭、虛設公司之情,不需賠償原告、對原告不負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憲昌對原告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經與原告在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惟迄今均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債權(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力匯公司於113年5月24日收受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04855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0、3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邱憲昌擁有雙麟公司之全部股權,雙麟公司為邱 憲昌名義上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自力匯公司受領之直銷所得,皆係由邱憲昌收取,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所有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代位主張之,即原告對邱憲昌既有150萬元本息債權,而邱憲昌以雙麟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力匯公司收款,則邱憲昌亦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為此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被告間債權存在時,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查:  ⒈力匯公司抗辯:邱憲昌前於111年2月22日以其名義加入力匯 公司,成為直銷會員,嗣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故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直銷商契約關係;且力匯公司已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對邱憲昌之112年銷售獎金118萬8,256元,邱憲昌自此後對力匯公司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其提出之會員申請契約書、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稅務同意書、經濟部112年3月21日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至93頁、第139至146頁)。原告雖曾否認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19頁);惟經力匯公司提出各該文書原本(本院卷第269頁)後,原告並未再予以爭執或否認,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足堪認定。  ⒉參據上開直銷商申請契約書、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加規約 、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邱憲昌已於112年4月6日依直銷契約第1.8條約定將其自然人會員帳戶終結,另自112年5月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雙麟公司加入成為法人直銷會員,將其權利義務轉讓予雙麟公司承受,則邱憲昌與力匯公司間,已無任何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又邱憲昌於112年度得向力匯公司請求之佣金或獎金共118萬8,256元,亦經力匯公司於112年1月及2月結清,有力匯公司提出之附表、明細、力匯錢包清單、邱憲昌會員戶口轉讓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81至243頁)。而原告就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基於直銷商契約關係,迄今仍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則其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㈡又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 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縱認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是對於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惟「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在例外情形下始否定公司之獨立法人格,而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責。查:  ⒈雙麟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2萬元,全部由邱憲昌一 人出資,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25頁)。  ⒉惟雙麟公司係基於直銷商契約第2條、臺灣力匯直銷商申請參 加規約第二章之約定,對力匯公司有獎金債權(本院卷第87、91頁),非對力匯公司負有獎金清償債務;此情形實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要求股東對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有別。則原告主張準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認邱憲昌得向力匯公司取得雙麟公司應得款項,而對力匯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自與上開原則及公司法規定不合,更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顯不可採。  ㈢綜此,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有150萬元本 息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主張:邱憲昌迄今仍拒絕依系爭調解為給付,顯係以虛 設雙麟公司之方式,而恣意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雙麟公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因此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侵權行為債權存在,基於連鎖性債權關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對邱憲昌掌控之雙麟公司亦有債權。爰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等情。就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所列情詞抗辯。現析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㈡查邱憲昌係依系爭調解而對原告負有於108年12月31日前以現 金一次清償150萬元之債務,此觀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內容,即可查知(本院卷第17頁)。又雙麟公司、邱憲昌已否認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頭公司(本院卷第312頁);且雙麟公司固為邱憲昌一人所設立之公司,但自然人設立公司之目的,或為營利、或為稅務規劃,原因、動機眾多,尚難僅以此客觀事實,即認邱憲昌係採取虛設雙麟公司之方式,故意損害原告債權。況且,邱憲昌未依系爭調解履行債務,至多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前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邱憲昌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邱憲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均須以公司負責人、法人代表人因業務、職務之執行,有不法加害他人之行為,始須令公司或法人與該行為人(即股東、代表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查:  ⒈原告雖陳稱:雙麟公司為人頭空殼公司云云,但僅以雙麟公 司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且對雙麟公司、邱憲昌有何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不法行為具體態樣等,均未予以具體表明。  ⒉至原告聲請調閱雙麟公司、邱憲昌近二年銀行、郵局往來明 細,及報稅資料等(本院卷第245頁),並未特定調閱之銀行、郵局名稱,且何以需調閱近二年期間交易往來明細,另該等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中,有何內容與本件爭執之上述各債權關係具關聯性,均未予以具體表明,僅臆測雙麟公司為邱憲昌之人頭公司云云,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主張邱憲昌、雙麟公司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所定連帶賠償之責,均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亦有債權存在云云;經本院闡 明命原告表明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後(本院卷第270頁),原告僅概稱「共同侵權行為」債權(本院卷第295頁)。然何以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全未據原告詳為主張並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邱憲昌對雙麟公司,或原告對 雙麟公司有15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而聲明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本院卷第312頁),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力匯公司在15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暨備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邱憲昌對雙麟公司之債權在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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