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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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人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單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田逾期未清償,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林家田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田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查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田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由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田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理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田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