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4212-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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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 告 吳昌璉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洪啟芳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祖父洪炳昆本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 00○00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169、169之2、169之3、169之4、169之5等地號)及605地號(重測後為龍泉段一小段431、431之2、431之3、431之4、431之5、431之6、431之7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訂土地優先購買權及其衍生之權利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一)之約定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開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下稱系爭標案)。原告即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霖公司)與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霖公司)、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心公司)簽訂都市更新開發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嗣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以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同時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致原告本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可完成之事項,因文心公司之承辦人未依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因發生前揭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竟擅自與參加人新潤公司達成調解,由新潤公司支付2億5000萬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僅能受領簽約款100萬元,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行為,於110 年4月26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分優先購買權之行使不生效力後,被告即依律師建議提起訴願救濟。原告藉詞行政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以其經營之豐霖公司名義要求其合作之文心公司、長翊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間與宏霖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預付其等間約定之報酬1300萬元,以安被告之心,豐霖公司取得1300萬元後,由原告代表豐霖公司交付其中500萬元予被告,期使被告在救濟法律程序中安心,此項給付是在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所為,被告之對待給付為配合原告選任之文心公司等人辦理上述法律救濟程序,被告受領給付後,已履行進行法律救濟程序之對待給付,尚難指為無法律上原因。系爭500萬元之給付係因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但與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並為豐霖公司作為向文心公司等人先行索取部分酬金之理由。縱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祖父洪柄昆為系爭土地遭徵收前之所有權人,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定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資格。 (二)原告與被告、被告之母洪李惠卿3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時間3年,嗣於108年5月23日屆期後再於系爭協議書上增加「特約事項:双方同意履約時間至112年3月28日止,屆期本協議書失效」等文字。 (三)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依系爭協議書第 二條(一)約定,給付被告2紙金額均為5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共給付100萬元。 (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於10 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宏霖公司、文心公司應給付乙方即豐霖公司及優先承買人權利金1億8000萬元,已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給付豐霖公司500萬元簽約金,豐霖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又收受1300萬元 (五)系爭標案於110年1月27日公告,並於110年3月4日開標, 開標結果以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決標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機關承辦人員陳韋宏指示被告匯款至指定之該局繳款專戶,被告依其指示遵期匯款相當於保證金之價額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110年3月9日以書面通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時依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申請以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於同年月11日檢附匯款資料以書面通知「本人已將保證金匯入指示帳戶」等語。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先後於110年3月12日、同年3月1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靜候通知,嗣於110年4月26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略以:「經審臺端符合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身分資格,惟繳納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係由本次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3億738萬8,000元……,非以臺端名義為之,故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等語。 (六)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否准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效力之 處分提起訴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5月4日駁回訴願,被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006號)。 (七)豐霖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 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合計金額500萬元。 (八)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告知被告,其已與得標人新潤公司 簽約,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宏霖公司等人接觸,其後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聯絡被告,提供新潤公司出具同意書願代被告清償其向文心公司之借款本息,並要求被告配合直接撤回訴訟並不再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拒絕並未同意。原告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於111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第22397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九)被告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 訴訟,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成立。 (十)豐霖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七項約定,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請求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給付報酬各7850萬元之仲裁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3年3月6日作成112年仲聲愛字第40號仲裁判斷駁回豐霖公司之請求。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系爭土地經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委託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標售,原告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標案於110年3月4日開標結果新潤公司為第1標案得標人,綺華公司為第2標案得標人,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申請書送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10年4月26日函復被告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係因文心公司承辦人未依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4點規定以支票繳付保證金而遭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認為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其中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判決駁回被告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後,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被告僅以前詞否認系爭500萬元為原告給付,辯稱係豐霖公司給付等語,對於其餘事實部分不爭執。查被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固為豐霖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5月20日面額58萬元、發票日為110年5月27日面額242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3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3紙,惟被告自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且原告雖為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告與豐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代表豐霖公司給付系爭500萬元云云,與常情相悖,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之系爭500萬元為原告支付為可採。 (二)原告交付被告系爭50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因發生前揭 文心公司於繳納保證金之過失,致使原告本已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三)可取得之價金皆無法領取,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故原告於110年5月20日支付系爭50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協議書履行期間涉訟,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之給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豐霖公司於109年11月4日與宏霖公司、文心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豐霖公司協助宏霖公司、文心公司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行使優先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一)之約定,原告應代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後法定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內繳納保證金及標售價款,惟發生原告應代為繳納之保證金未比照標售公告交付票據方式辦理且非以被告名義而由系爭標案中未得標廠商文心公司提供之情事,致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此為由認優先購買權行使不生效力,後由宏霖公司、文心公司代被告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稱會擔心其權利無保障而支付系爭500萬元,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係原告期使被告安心及配合進行訴訟所為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參加調解人文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張日昌律師,可認被告收受系爭500萬元後均配合進行訴訟,無違反依系爭協議書應履行義務。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系爭500萬元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0萬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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