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422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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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5號 原 告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世湛 訴訟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 告 陳惟龍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鄭皓軒律師 陳怡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者,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公司法第212條、第213條、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或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提起訴訟外,即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已依證券交易法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1至4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為原告之獨立董事,原告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決議照案通過「(前略)請公司依法對陳獨董(即被告)提起訴訟,賠償公司損失」(本院卷一第59頁)。而原告設置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為饒世湛、被告、陳淑娟、張振芳等4人,經原告以113年6月18日第四屆審計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有原告113年6月25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上揭股東常會、審計委員會會議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57至60、61至64頁)。本件核屬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於股東常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113年6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頁),由獨立董事饒世湛代表原告對被告為訴訟行為,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在 原告112年2月23日第七屆董事會第三十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提出原告有於112年2月14日有召開董事會「會前會」之問題,經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及其他公司人員一再澄清並無召集、通知或主持「會前會」,竟於會後自112年3月28日起,以獨立董事身分對原告進行調查(下稱系爭事務),並自行聘請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辦理系爭事務。嗣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9日函檢附該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通知原告負擔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經原告議價為30萬元而清償之。 (二)惟原告未於系爭董事會前召開「會前會」,縱有個別董事於 系爭董事會前私下交流意見,亦非法所禁止,被告無必要進行調查。且被告作為獨立董事,權限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僅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竟於執行系爭事務過程中,進行審問公司人員、強索公司錄影資料、調取會議室使用資料等作業,所為不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調查權及資訊請求權範圍,所生費用非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必要範圍。被告無正當理由、逾越獨立董事權限而執行系爭事務,所生上揭30萬元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竟向原告請款,將自己應負擔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使自己受有免付費用之利益,有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義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誤信為自己事務而管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30萬元。 (三)另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所為上述三項作業,經媒體報導,使原 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且有故意過失之責,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有必要執行系爭事務,相關費用亦有必要。因原告公司 於112年2月14日利用公司會議室等設備,邀請公司經理人、部分董事(即五位人旺法人代表:魏啟林、蔡紹中、陳正林、施正峯、楊承義)、部分獨立董事(即兩位人旺推薦的獨立董事:陳淑娟、饒世湛)與會討論,已非個別董事私下交換意見,而是利用公司行政資源,召集特定董事開會之程序,可見原告確有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而以此不透明會議進行協商,由蔡紹中決議撤換國票創投董事長,原告公司及副董事長蔡紹中恐有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53條及產金分離三原則。被告認為此事必要詳加調查,並應先由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負責調查之,以符分工,但被告多次在董事會開會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內控、總稽核進行調查未果,於此情形下,被告作為原告公司之獨立董事,有行使獨立董事監督權責之必要。被告為釐清爭議事實,確保原告公司符合法治,並善盡獨立董事之義務,維護股東之利益,始調查原告公司及特定董事有無這背法令情事。被告為確保法律專業知識之正確性,依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委任律師協助辦理,所生費用屬證交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8條所定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公司負擔。 (二)否認有侵害商譽行為、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害。本件被告依 法行使獨立董事調查權,維護公司治理合法性,從未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媒體報導是否對原告公司造成名譽權損害,與被告無關。況媒體不實報導涉渲染、誇大其辭,應由該媒體或其消息來源負責,不能將損害歸責於被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獨立董事,曾在系爭董事會 質疑「會前會」問題後,以獨立董事身分進行調查,執行系爭事務期間要求原告提供監視器及會議室資料、訪談公司人員,嗣持禾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工作時數、帳單資料向原告請款,經原告議價而清償30萬元等語,被告並無爭執,且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113年5月31日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及律師事務所請款單暨律師工作時數表(本院卷第186、187頁)、原告112年8月29日採購比價議價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予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18條之1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當然之法理。又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而與股東權行使無涉,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者為限,惟仍應與其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且應就取得之公司資訊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獨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資訊請求權暨係附隨於受託義務所生,應與履行執行職務相關,本於正當、合理之目的所必要者,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將收取之資料交付於公司,其處理委任事務始符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之旨。先予說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請款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被告執行系 爭事務並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13頁),被告均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執行職務合於委任本旨及費用必要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原告就其商譽受損害、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律師酬金30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逾權且非必要,無由請款等語,被告否認 之,辯稱因疑有人召開系争董事會「會前會」不法干涉公司治理情事,始為必要調查,以維公司治理正常運作等語,並提出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會議室預約紀錄、Telegram群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陳惟龍112年2月24日檢舉函及其附件、112年3月1日補充檢舉理由函及其附件為證。經查,(1)上揭陳冠舟112年2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楊董事來電告知早上有開了一個董事會前會」(本院卷一第273頁),核與訴外人楊承羲即上文「楊董事」在系爭董事會自陳「(前略)所以我打給陳冠舟董事請他(按訴外人陳冠如)RESIGN,這樣就可以不需要在重訊揭露太多事情。(…被告:所以陳冠舟董事MEMO的摘要內容都是真的吧?)是。」(本院卷一第99頁下段)等語大致相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可見楊承羲肯認有此董事間聚會,且以「會前會」指稱。又Telegram群組「團結必勝」對話截圖內容確有人提及「2/00 0000-0000董事會會前會@國票1703,請問各位大大是否OK?」「ERIK(即楊承羲):我不在台灣,可視訊參加」「施正峰董事:我OK!」「陳淑娟獨董:OKAY!」之詞(本院卷一第273、279頁), 亦與112年2月14日1703會議室有預約會議並註記用途為「董事長會議,9位」有所關連(本院卷一第277頁),堪認被告疑有其不知之董事間聚會,尚非子虛,不能遽認無釐清之必要。雖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董事會討論已獲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但原告所陳之有關參與人員姓名(詳本院卷二第139頁)並無上揭施正峰、陳淑娟,且查原告董事長魏啟林在系爭會議陳述「(被告:為什麼由副董事長去徵詢)總經理跟企劃處評估了之後,由我、副董事長跟總經理做出了結論,委請副董事長徵楊董事的意願」,亦無提及有施正峰、陳淑娟,堪認被告經系爭董事會後,仍有無法勾稽之疑點,難認無調查之必要。(2)次查,被告固稱其行使職權而有必要請原告負擔專家費用,得依證交法規定向原告請款,但依上揭說明可知,非一有調查事由,即可任意作不必要之調查,有關費用之負擔,亦以必要職務所生者為限。審諸被告112年6月9日請款函所提「工作時數表」內容(本院卷一第186頁),112年3月27日第一項記有2.5小時、「3人」、收費時數7.5小時,工作為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討論行使監察權之事」,律師姓名僅記2人,收費數據卻以3人計算作7.5小時,有顯然誤寫誤算之問題,超逾5小時部分並無必要,被告自應注意剔除,不能請款,以免造成公司損害。又同日第二、三項另記有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撰擬獨立董事要求行使監察權函文」、被告「與陳士綱律師、鄭皓軒律師、陳德弘律師、李雅臻律師討論規劃查核流程、情境模擬及突發狀況」之工作時數,核其內容與被告所疑系爭董事會「會前會」問題之研議尚屬有關,此部分累計工作共20小時,本院參酌證交法第14條之2立法理由「獨立董事若要善盡公司治理之責,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客觀之判斷,宜另有其他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俾厚實其見解,有效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權益」許可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評估意見供其審酌、厚實見解以行使職權之旨,衡酌全卷被告當時面臨之法律問題與事實之複雜程度為中等,再參酌原告亦有委請律師進行對應作業之同等待遇,認此部分以20小時為必要,俾供被告釐清手上證據與系爭董事會有關人員陳詞之事實問題,及如何行使職權之法律問題。就該20小時費用之請款,原告主張涉及故意過失、逾權、無必要事務、無法律原因而為給付、違反忠實義務、不法侵害財產權云云,均不可取,其依上揭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4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3)次查,被告自認迄未將調查結果提出報告,亦未提交所獲資料,更稱訪談內容不應該交給公司、拒絕把錄音交給公司等語明確,有被告113年9月25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頁),可見上揭工作時數表自112年3月28日記有共16小時之4名律師設計受詢問人問題清單項目開始後,被告迄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向公司報告,未將取得之訪談資料併其他持有之調查資料交付於公司,則原告無從得知112年3月28日以後有何工作目標及成果、有何證據資料及評價、有何調查結論等事,暨各項調查作業之整體意義、關連性、必要性及價值,均屬不明,其主張被告所為非執行必要業務,洵屬有據,不能推認被告自112年3月28日起所生費用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清償30萬元後,主張有費用為不必要,請求被告繳還之,依上揭民法第179條本文規定及說明,核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類型,應認有理。(4)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查被告請款之律師工作時數數據共計109.8小時,經剔除溢報2.5小時後,採認其中20小時費用,而其他部分工作成果或資料因被告均未報告或提交,難認所為有必要及費用有必要,已如上述,再審酌原告於被告執行系爭事務期間,同時委請另家律師事務所費用之同一標準(工作時數116.1小時,收費758,115元,本院卷一第508頁),以平均每小時收費6,530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被告得請款金額為130,600元(計算式:6530元*20小時=130,600元)。是原告給付超逾169,400元(計算式:已付300,000-應付130,600=169,400)部分,為不必要,並致被告受有無庸付費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2.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許可部分,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予說明。因130,600元屬必要費用,原告逾169,400元範圍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商譽受損17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系爭事務及施以強硬行為後,共有如原證 21至25、原證40之媒體報導(報導日期介於112年4月7日、8日、11日、112年7月12日間),致原告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致原告商譽受損等語,固提出原證21至25、原證40等6件媒體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496、497、195至207、523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113年5月31日11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記載案由為「請依法對陳惟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事」,其說明二內容中,查無該提案股東就被告所為系爭事務涉及損害原告名譽商譽之事實進行具體指陳(本院卷一第59頁),無從憑認當時有何商譽受損之事實。次查,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6件,主張報導內容負面,損害原告商譽等語,但原告就其有何交易相對人、投資大眾、客户不信賴原告公司治理之具體個案事實,並無舉證以其說,加以原告自認原證22、24有關「把工讀生問到哭或發抖」內容係誤植,與被告調查行為無關(本院卷第497、498頁),可見此二報導內容有不盡確實之問題,自難排除原告商譽受原證22、24特定不實內容影響之因果關係中斷問題,更難認有何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參酌原證21至25全文,不同記者文脈鋪陳近似,原證21至25時間密接,且此等報導之記者均可以但均未曾向關鍵當事人即被告採訪意見再將之補記至報導中,堪認各件報導內容尚未完備,縱認原告商譽有如其主張之損害,係各不完備報導所引起,仍不能認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法人名譽及信用,本院卷一第47、48、313頁),難認有據,其依上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以鑑定方式調查受損金額部分,本院既認無受損之具體事實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金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400 元,為有理由;其就該非定期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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