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422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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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 訴訟代理人 蕭郁蓓 被 告 葉寶華 謝德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73至75頁),而我國法院對於中華民國國民為被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再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向被告於我國最後住居所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信用保證關係乃於97年間成立,有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舊法。復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故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於意思不明時再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第6條中文部分僅約定管轄法院,並未明文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以承諾書之簽立,僅係為使原告能就MelangeInternational,Inc.& Riccardo Fazzi Inc.(下稱Melange& Riccardo Fazzi公司)與美國中信銀行【Chinatrust Bank(U.S.),下稱中信銀行】間之借款為信用保證,被告再以承諾書對原告承諾履行,足見承諾書與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之借貸關係係各自獨立,且簽立承諾書之兩造既同為中華民國籍,本件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於97年5月15日以金 管銀(二)字第09700194320號函核准更名,更名為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有上開函文、原告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無不合。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華前於美國紐約設立Melange & Riccar do Fazzi公司,向中信銀行借款美元(下同)150萬元,並簽具信用保證申請書,並向原告申請信用保證,經原告同意保證6成。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並邀同葉寶華與被告謝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承諾書,約定就前開貸款由原告提供信用保證,債務人如無法履行債務時,原告應授信銀行之要求履行信用保證債務時,得不通知催告債務人,逕行代位清償,並於承諾書第4條第2項約定代位清償後,債務人應清償已代位清償之金額,及自代位清償日起至立承諾書人清償前1日止,按代位清償金額依年息15%計算之損害金;詎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及被告就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伊遂於98年7月1日依承諾書之約定,先行代償授信銀行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6成合計36萬7169.40元,並依約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及損害金。爰依承諾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 、借用保證申請書、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95年11月29日僑信保業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5日僑信保業字第0970000912號函、Melange & Riccardo Fazzi公司與中信銀行間借貸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諾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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