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訴-4233-2024110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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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3號 原 告 楊柳明 被 告 胡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如附表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同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月息3%,下稱系爭借貸款)所簽發。原告借款後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元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前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透過訴外人陳淑英分別與訴外 人林佳貞、陳龍會借款各125萬元,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中關於借款對帳及償還利息之内容(被證一)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二),並有原告以其胞姊楊柳青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務之登記謄本(被證三)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中,陳淑英亦將原告還款125萬元之帳戶由林佳貞聯邦銀行帳戶再增加指定被告之帳户以受領前揭二筆各125萬元債務之清償(被證一第6頁)。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内容」中111年3月11日還款125萬元資料皆屬償還與被告無關之前揭債務。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付款交易內容則為原告償還被告如后 述債務之約定利息,而未償還本金:1、原告於111年6月29日向訴外人林建君借貸100萬元,林建君以其母陳淑英擔任代理人於111年6月29日將前借款金額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被證四),並由原告於匯款同日簽立之本票(被證五)及借據(被證六),其間原告皆有按月償還借款利息。2、112年1月5日原告擬再增加借貸金額150萬元,最終商議由被告出借款項予原告,惟需由訴外人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證三)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即系爭借貸款),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被證七),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八)以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九)可證。被告則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6日及7日匯款三筆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户(被證十)。3、112年8月初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以欲向銀行申請貸款,若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難以向銀行增貸款項云云,向被告佯稱願先償還林建君100萬元,並交付刪除發票日期之兩紙共計面額150萬元之擔保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證十一、十二),及由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共同簽發之本票(被證十三)予被告,並保證待其二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將立即償還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致被告信以為真,遂將清償證明於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先委託訴外人林福裕於112年8月8日交付予原告、訴外人楊柳青,同時由訴外人林福裕代為受領100萬元現金及前揭兩紙擔保支票、乙紙本票。而於同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被證十四)。然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竟未依約償還上揭150萬元,且系爭支票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户」為由未獲兌付。嗣經被告查調建物登記謄本始悉系爭不動產業於112年8月13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徐某(被證十五),被告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執行,原告僅償還2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7月3日持新北地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7286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內容: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於112年1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15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楊柳青應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7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憑採,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胞姊楊柳青為擔保原告於112年1月5日與被告成立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然原告均按月給付利息,並已清償150萬完畢,系爭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之上情,負舉證之責。 (二)查兩造於112年1月5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月息3%,未 約定借貸期間,原告與其胞姊楊柳青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150萬借款完畢,無非以其所提出自111年3月11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之付款交易11紙為據,而被告則否認其中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經查:1、關於111年10月31日之125萬元款項部分:原告固稱該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前於108年6月間即陸續透過陳淑英向林佳貞、陳龍會各借款125萬元共250萬元,並由楊柳青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8年6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林佳貞、陳龍會二人,原告給付上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並提出被證一第6頁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英於111年3月10日、11日之對話訊息為證等語。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3月11日125萬元、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則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已屬有疑。參以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年間曾向被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之上開111年3月10日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貼出林佳貞之聯邦銀行帳戶後,對話方(楊柳青)表示:「意思是說,原本要匯你淡水一信的改掉換這個嗎?」,經雙方為語音通話後,被告復貼出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後,於翌日(即111年3月11日)對話方(楊柳青)即貼出同日匯付各125萬元至上開林佳貞、被告帳戶之付款交易等節,有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溢徵,被告上開所辯該111年3月11日匯付之125萬元乃為清償上開其向林佳貞、陳龍會二人之借款,非清償系爭借貸款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該匯付之125萬元確為清償系爭借貸款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則其上開主張,即非可採。2、其餘付款交易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交易,其中:111年10月31日5萬元、11月30日5萬元、112年1月3日5萬元等俱屬系爭借貸成立前之匯付款,原告主張上開匯付款係為清償系爭借貸款本息,自屬有疑,已如前述。至112年2月14日5萬元、3月6日5萬元、4月7日13萬5,000元、5月4日5萬元、6月1日5萬元、7月1日5萬元、4月7日5萬元等共計43萬5,000元匯付款。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及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為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基此,兩造固就系爭借貸約定月息3%,然依上規定,超過法定限額約定部分即屬無效,則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7月共6個月期間至多應給付利息12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6%*6月/12月=12萬元),是以,原告上開匯付之43萬5,000元,先抵充利息12萬元,次抵充本金31萬5,000元,是系爭借貸尚餘本金118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31萬5,000元=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清償。又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前揭系爭借貸款債務之履行而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 (三)再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18萬5,000元,及此金額自112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業如前述,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楊柳青連帶給付被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上開範圍內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18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以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150萬元 112年1月5日 無 楊柳青、楊柳明(即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