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242-202410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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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金鳳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玖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9,8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13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99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萬8,628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惟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溢繳99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3萬9,812元) 1 利息 123萬9,812元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21日 (100/365) 4.33% 1萬4,707.91元 2 違約金 123萬9,812元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1日 (69/365) 0.433% 1,014.85元 小計 1萬5,722.7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6萬3,132元) 1 利息 16萬3,132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92/365) 7.03% 2,890.61元 2 違約金 16萬3,132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21日 (61/365) 0.703% 191.66元 小計 3,082.2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9萬3,999元) 1 利息 19萬3,999元 113年5月11日 113年7月21日 (72/365) 7.13% 2,728.53元 2 違約金 19萬3,999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21日 (40/365) 0.713% 151.58元 小計 2,880.11元 合計 161萬8,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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