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訴-424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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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住○○市○○區○○○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辛承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80.217.241.24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8年12月5日止,每 月為一期,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3萬8,2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頁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頁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