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246-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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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劉猶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0,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11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93.18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8年5月18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72%,即1.73%+13.99%=15.72%),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另依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寬緩被告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455,412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㈡於112年3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2.167.144)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9年3月20日止,利率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0.01%計算,並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2.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4.6%,即1.61%+12.99%=14.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如本金有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45,315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727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9、10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425,55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45,315元 14.6%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