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25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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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徐子傑 被 告 俞淑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1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萬2327元(其中11萬8078元為消費款,4099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87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 日至92年1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2%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4.45%),並約定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截至91年6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金額3萬6534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計算 標準 1 12萬2327元 11萬8078元 自91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3萬6534元 3萬6534元 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5 自9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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