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25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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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唐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由被告向伊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信用額度,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借款動支期間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期間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㈡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率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第7個月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5月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89,571元(均為消費款)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伊則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此後之遲延利息,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9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1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對外債權查詢結果、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帳戶管理查詢結果、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59至8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㈠ 251,096元 自民國96年6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 89,571元 自民國96年9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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