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259-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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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陳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還款日繳納每期應繳金額;另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8,142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14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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