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427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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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1號 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婉儀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收受被 告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議事錄,方知悉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股東常會,但原告獲悉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被告本應於召開股東常會前20日通知各股東,但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前並未收受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同年7月19日始知悉,召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該次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主要分為三重點:1.被告107年至112年度決算表冊暨虧損撥補予以承認;2.擬修被告章程部分條文;3.改選董監事,均係事關股東重大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6月5日通知原告於113年6月28日 召集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並無漏未通知之情形。退步言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其法律效果並非全部屬於得撤銷之情形,應視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而定,若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亦有明文。若本件僅漏未通知原告,因原告持股數量不多僅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120,10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萬分之一,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否認之),但此於表決結果不生影響,顯屬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 於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勞工活動中心402教室)召開113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及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1203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20,100,000股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被告已提出郵寄之開會通知書交寄證明單、代理機構之股東名冊節本,據該節本所示之通知寄送地址確為上開被告居所,可見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確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主張自不可採;況若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程序,若果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僅持有被告股份1203股,但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0,100,000股,原告持股僅佔約萬分之1,縱被告果漏未通知原告,於表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自屬於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 13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對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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