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訴-4272-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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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劉俊佑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 權並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 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所持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5月12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劉俊佑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7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 下所簽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等語。  ㈢又縱使本院認定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未有應為無效 之情事,因系爭本票之簽立應係被告利用原告劉俊佑之輕率及無經驗為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原告劉俊佑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  ⑴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劉俊佑之票據債權並不 存在。  ⑵備位聲明:   原告劉俊佑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與被告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俊佑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 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⒋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劉俊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有關系爭本票應係原告劉俊佑於欠缺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之狀態下所簽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原告劉俊佑就系爭本票之簽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載票據債權 對原告劉俊佑並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劉俊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劉俊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1年8月23日 劉俊佑 760,000元 112年3月26日 備註:該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4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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