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27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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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實際撥款日)至119年5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定儲利率指數,即按定儲利率1.61%加年利率12.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2.99%=14.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27日,尚積欠本金887,584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契約、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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