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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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