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28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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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6號 原 告 王飛志 訴訟代理人 何琦蕙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劉恬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委託配偶即訴外人何琦蕙處理,由何琦蕙將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日開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租約,再於105年間以原告名義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待該租賃契約期間(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即合意以2年為期,依循相同約定繼續租賃關係。嗣兩造於112年9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於同年10月1日進行點交作業。然隔日即同年10月2日原告再次進入系爭房屋檢查時,才發現房屋進門後右方木頭櫃內膠帶封貼處後為白蟻蟲蛀之大洞,且系爭房屋因白蟻蟲蛀而有嚴重毀損情形。 ㈡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盡前揭義務,造成白蟻嚴重蛀蝕致使木作夾層、天花板、木製櫃子、廚具櫃、廁所木門等部分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原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全室天花板、櫃體等多處,有白蟻蟲巢、蟲卵、殘骸、糞便及啃蝕損壞之情事,損害範圍包含夾層、天花板、廚具櫃、廁所木門等共計25處,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0,790元。又系爭房屋因遭白蟻蛀蝕而遭到買方殺價,被迫以總價850萬元出售,明顯低於相同坪數及格局之同社區房屋交易總價,亦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萬元存有50萬元之落差,顯見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受有50萬元之交易價值損害。另原告委託系爭協會進行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係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50萬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共計1,175,7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112年10月1日依約將系爭房屋清空,並 與何琦蕙完成點交,而房屋之老化、折舊應由出租方自行負擔,且點交當日何琦蕙並未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於點交數個月後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先前已告知何琦蕙系爭房屋內之白蟻情形,何琦蕙並告知有售屋計畫,之後被告並未收到白蟻問題如何處理之回應,認為係因原告要出售系爭房屋而暫不處理。白蟻問題係因系爭房屋面湖地處潮濕,屬自然災害,且係因屋內木製結構所造成,非被告刻意造成之狀況,不應要求被告負責。況依兩造間租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房屋損害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等語,被告更無隱匿白蟻蛀蝕之必要。又原告既與買方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自無得再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630,790元。再者,何琦蕙先前詢問被告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屋意願時,開價為860萬元,該價格顯為原告可接受之賣價,原告不應將未達預期售價結果轉嫁而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交易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修繕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白蟻 嚴重蛀蝕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 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店簡卷第41頁),故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遭白蟻蛀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該條應係指於房屋之承租期間,房屋若有損壞時出租人不負責修繕,由承租人自行處理,然並非指承租人於租約終止將房屋返還予出租人時,必須先將房屋有損壞之處修繕完畢後返還。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白蟻蛀蝕處修繕完畢之義務,尚無可採。 ㈡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店簡卷第41至42頁)。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白蟻蛀蝕系爭房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系爭房屋內所發現之台灣家白蟻分布於臺灣平地至低海拔區,為臺灣居家環境最常見也是對建築物危害最嚴重的白蟻,極依賴環境濕度,平常棲息於陰暗潮濕環境,以木質纖維為食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會報告書可按(店簡卷第316、317頁)。則可知白蟻本屬居家可能出現之害蟲,本難認係因承租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且系爭房屋(碧潭有約)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新店溪河畔)附近,本屬潮濕之地,更易發生白蟻蟲害,是實難認為係因被告就系爭房屋未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而導致白蟻蛀蝕。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盡保管義務之行為,而導致房屋糟白蟻蛀蝕,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若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害,則原告應不致發生目前之損害等語。然白蟻蟲害本為天然災害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本屬逐漸發生需達一定程度始能發現;況且,家具裝潢等發現有白蟻至一定程度,可能本須全部更換以清除白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應於何時告知卻未告知,以及若被告當時有告知系爭房屋即不會受有目前所受損害情形等節。復且,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大約10年,木造裝潢、家具等本即會有自然之老化、耗損,原告逕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未告知有白蟻蟲害所致,實無從逕採。 ㈢另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經原告與買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將 白蟻蛀蝕情事列為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系爭房屋之成交價格,則因此遭砍價而以850萬元成交,與原告設定之底價900萬元,存有50萬元之價差等語(店簡卷第11頁)。則原告並無維修系爭房屋,而是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白蟻蛀蝕問題。是原告並無受有支出修復費用630,790元之損害,其向被告為請求,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30,79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損失50萬元及鑑定費用4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