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訴-4289-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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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惟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請求,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資料核定為111萬5830元(見本院卷第9、31頁);第1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9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起訴(起訴時為113年7月22日)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於起訴前之範圍為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共13個月又27日)之租金、不當得利數額26萬3548元(計算式:19,000×﹝13+27/31﹞=263,54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9378元(計算式:111萬5830元+26萬3548元=137萬9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208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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