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4289-202411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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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9號 原 告 張都進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押租金為3萬8000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住,詎被告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返還房屋之意思表示,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抵充押租金3萬8000元(112年3月及4月)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共26萬6000元,及113年7月25日起按月1萬9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聲明第一項前段 ,主文第一項):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兩造先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11年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續租,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租金,詎被告於112年3月起積欠租金,經原告催繳未果,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核屬實,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具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原告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主文第二、三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以押租金3萬8000元抵償112年3月 、4月2個月租金,尚積欠112年5月25日至113年7月24日間14個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萬6000元,並請求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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