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訴-4290-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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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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