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296-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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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26.4 0),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2月18日借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5萬585元(其中32萬5343元為本金,2萬5242元為利息),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 9.22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7月18日借得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5萬2498元(其中14萬1518元為本金,1萬980元為利息),及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貸代扣繳授權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0585元 32萬5343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萬2498元 14萬1518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