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訴-431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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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林佩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 盛文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盛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聲請人係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林盛文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見北司補卷第9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向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迄未答覆,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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