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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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