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DV-113-訴-4313-2025020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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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蕙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品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各自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李蕙茹為一部上訴)。查本件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㈠關於上訴人李蕙茹部分,核定為新臺幣 參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㈡ 關於上訴人陳品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利息請求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捌仟壹佰元。以上均未據各該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