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訴-4323-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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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3號 原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銓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景升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暨其上同小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括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另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就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事宜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信託契約),兩造於簽約時,被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蔣書昌(下稱蔣書昌)允諾被告將會於民國112年6月開始質借款項予被告云云,然被告嗣後未依約質借款項予原告,致使以原告為名義之相關借款無法如期償付,非但金融信用評比分數驟降,且所持信用卡紛紛被各家銀行停卡,原告不得不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因此受有利息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亦導致原告信譽遭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00萬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並非由京倫集團(即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 機構)所改名,而與京倫機構係分屬二獨立不同之公司,蔣書昌並非被告公司職員,被告未曾允諾質借金錢予原告,縱使原告主張無法清償其先前對外之借款,導致其金融信用評比分數減低一節為真,乃屬其個人理財不當之行為,誠與被告無涉;易言之,被告並沒有同意質借款項予原告,故原告另行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10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12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6 分之1,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10頁)。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暨概 括承受協議書(即系爭房地合作開發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 ㈢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署陳 證3 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3至110 頁)。 ㈣原告曾以被證1 存證信函對被告及板信銀行主張解除系爭房 地合作開發契約及系爭房地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曾以被證2 之112 年12月21日冠土字第1121221001號函 回覆原告所寄發112 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即被證1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約質借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損害及名譽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依約履行質借義務致原告上揭損害一節屬實,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要 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詹雅雯、詹欣逸、郭福財、胡偉良,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項目 借貸金額 (新臺幣) 說 明 1 江奕陞 400萬元 自112年5月25日開始,向江奕陞借貸400萬元,此部分金額為以江奕陞之名義,申請裕融車貸款項(陳證9),由原告負擔相關利息費用以及還款(陳證10)。 2 品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自113年5月28日開始撥款,借貸金額1,200萬元,實際撥款1,188萬元,115年5月28日,應還款1,323萬9千元(陳證11)。 3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 自113年1月24日借貸,1月29日撥款之借貸款項,利息16%(陳證12)。 4 保單質借 300萬元 此部份資料尚待玉山銀行以及保險公司提供始能計算,目前尚未收到完整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