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432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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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5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黃御宸 鄭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佑杰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5,000元,及被告黃御宸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訴 外人陳育家、陳家斌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之「晚」群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109年10月間以暱稱 「吳晨曦」,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予原告,並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原告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因而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65,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為證,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2,36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於112年8月29日送達黃御宸、112年9月10日送達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御宸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5,000元,及黃御宸 自112年8月30日起、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自112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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