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訴-4326-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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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6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9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游智仁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向合迪公司借款購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ercedes-Benz、型式:C250之車輛,惟被告自111年1月起開始繳款不正常,經合迪公司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清償每月車貸新台幣(下同)36,200元,原告只得代債務人游智仁清償上開車貸後,並經合迪公司開立清償證明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存款憑條、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合迪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合迪公司信件、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繳款明細表、簡訊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