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V-113-訴-4336-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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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吳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94年12月12日,繳納金額25,726元,自該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有本金1,003,739元未清償。又上開借款債權先後於96年4月20日、99年10月1日、99年10月1日輾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許可與原告合併後消滅,原告為存續公司,為前揭借款債務之債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3紙、報紙公告2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33-36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