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4337-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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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1,72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又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仲信公司為存續公司,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90,000 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6日繳款24,009元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11,728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 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帳務明細、經濟部函、合併公告報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8月2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