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34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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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詹明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76萬元,借款利率為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後則按週年利率12%計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遵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8萬2,73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借款)。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於109年8月25日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33至3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8萬2,739元,及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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