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434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