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訴-4350-202501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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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0號 原 告 AD000-A112515 兼 法定代理人 AD000-A112515之父 AD000-A112515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柯政凱 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D000-A11251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主張被告有侵害性自主權等權利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A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 讓自己更帥更有錢」結識未成年之A女,2人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米尼旅店會面。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在上址旅店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下A女身穿之短褲、內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被告對未成年之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及保持身體完整之貞操與身心健康、性自主決定自由及人格權,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A女之父母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更需開導、陪伴A女,而將有額外時間、金錢之花費,足認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而該交友軟 體APP有標註18歲以上方能使用,伊認為A女既可以註冊成為會員,A女自然係成年人無疑,且兩造於112年8月5日見面時,伊雖發現A女在交友軟體上使用假照片及假名,但此情況於網路交友實屬常見,且伊見A女本人身材高大、穿著便服,且化濃妝,談吐不像是未成年人,A女亦曾告訴伊係在葬儀社工作,故不論為性行為前或後,伊客觀上無從知悉A女之年紀,主觀上當然認為A女係成年人。又伊雖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係A女邀請伊前往旅店,故伊係在取得A女之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此一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可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A女與被告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發生性行為1次, 嗣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A女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56號駁回再議,嗣經A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85至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A女雖於112年8月20日警詢時陳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 歲,我自己跟他說的,我跟他說我國中剛畢業要念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復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未滿16歲,但我不記得我是口頭講的還是傳訊息的,我已經把我與手機交友軟體「Lemo」暱稱「讓自己更帥更有錢」之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對話截圖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4號第38至39頁),是原告未能提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自無從佐證A女確曾告知被告未滿16歲。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不清楚A女為未成年,因為對方在網路上也都是使用假的名字、假的照片,我在交友軟體上有問對方年紀,對方跟我表示15歲,但是當天見面後我看她的外觀不像是15歲的女生,所以我覺得對方是滿18歲的女生,而且對方並沒有給我看她的證件;我沒有性侵對方,而且我與對方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的,另外是對方約我出來的,再者,對方的年齡與我當天親眼所見之女子差異很大,我實在難以想像我所見的女子是未滿18歲的少女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為未滿16歲女子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尚有疑義。復觀諸112年8月1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A女之身高較被告高,且外表成熟,穿著便服,則被告抗辯其於當天見面後,亦認為A女的外觀不像是未滿16歲的女生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再參諸A女於交友軟體「Lemo」之登錄資料,暱稱為「腐釹」 ,大頭照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女子不同,顯然並非本人照片,而其年齡記載「16歲」,地點為「永和區」(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在被告「陪伴我的人」頁面,則記載「腐釹」之年齡為「15歲」、地點為「中正區」,足見交友軟體「Lemo」之年齡、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均可由使用者自行填寫而無需通過證件認證,且可隨時變更個人資料,復依上開頁面記載其他用戶之資料,尚有用戶顯示年齡為「103歲」、「104歲」、「6歲」(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益可見該交友軟體之使用者在個人資料一欄填寫之年齡,有極高機率並非真實年齡,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在交友軟體上所得知之年紀,不論是觀看個人資料所知悉之16歲或15歲,抑或A女在交友軟體上告知15歲,均非其真實年齡,而以當天見面所認知之外觀、打扮、談吐等細節判斷A女年齡,即非全然無憑。原告復未提出A女有向被告告知真實年齡之證據,故尚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女子,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雖提出被告簽署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被 告明知A女為未成年卻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該自白書之內容為被告否認,表示係於112年9月3日遭A女約出來後,被A女親友逼迫簽署等語,參以被告因上開事件,對A女親友提出刑事恐嚇罪嫌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61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主張上開自白書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等語,即非無據,由此亦難僅憑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對於A女為未成年女子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又A女倘於112年8月15日遭被告性侵,觀察被告與A女於本案發生後,兩人仍保持聯絡,且A女對於被告關心之訊息亦有回覆與傾訴,此有A女與被告間之Lemo交友軟體上之對話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992號偵查不公開卷第35至36頁),此行為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極力迴避行為人之常情有異,是亦難認被告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為性行為,且被告主 觀上知悉A女為未成年,或有所過失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A女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被告並未對A女為侵權行為,則A女之父、A女之母主張其等與A女間因此基於父女、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並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A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