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訴-437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林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據以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限全數清償,原告併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6萬9,657元(含本金32萬4,124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93萬8,195元 ,經以其身分證、先前申請他行信用卡時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遂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1萬0,633元(含本金37萬0,958元、已屆期利息及費用)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借款契約、請求金額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帳戶主要資料、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分期攤還額度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6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利率 1 369,657元 324,124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410,633元 370,958元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合計 780,2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