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4377-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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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參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與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合約書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8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34萬1,088元,及其中33萬9,496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 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被告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尚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 年2月10日止尚欠共計34萬1,088元。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金額34萬1,088元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等一併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 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公告報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55至5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