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39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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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4號 原 告 王宥鈁 訴訟代理人 莊祝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出 ,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其位於新北 市新店區新和街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租金3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置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屆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為終止,被告應返還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積欠租金累積達90,000元,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租金60,000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並沒有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租金為每 月15,000元,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系爭存證告催告後,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被告尚積欠租金60,000元,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契約、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69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逾二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以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未果,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等語。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約定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須於5日內付清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即屬有據。  2.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 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2日、3日經投遞無人收信後,於113年7月4日置於新店永安郵局待招領等節,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收執、國內掛號查詢列印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03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7月4日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後5日內既未清償所欠租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即已終止,當屬可採。  3.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屬有據,爰不另審究民法第767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0 ,000元,為有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十五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合法終止時,被告已積欠113年2月至7月租金共90,000元(即15,000元×6個月),扣除押租金30,000元後,尚欠60,00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5,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查,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0日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堪認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價值。準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契約第3、4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60,000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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