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訴-4400-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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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0號 原 告 劉瑋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張圓圓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原告稱寒舍集團之 藝術顧問即訴外人王定乾將投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一三一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三一三公司),並先後以訴外人林淑娟等人亦有意投資該公司、王定乾已簽署投資合約並可再介紹訴外人林百里投資為由,一再邀請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嗣原告因忙碌而暫未投資,被告乃以該公司有資金需求之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利息為50萬元,並於遲延時依月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共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一三一三公司,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自113年3月3日起即失聯,上開借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下稱5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因被告看好一三一三公司所營項目而 自行決定欲長期投資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款項;至原告雖曾於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檔名為「借據_1313_股份有限公司.docx」檔案(下稱系爭docx檔案),然該檔案中「貸與人」欄位空白、亦未約定利息,自非原告向被告表明借款之意,且後續兩造亦未針對任何借據簽名、用印,故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1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LINE、視訊會議、實體見面 等方式,討論原告如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 (二)被告為一三一三公司之負責人。 (三)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指 定系爭帳戶(即系爭款項)。其中金額為300萬元之匯款單上記載「借款」文字。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9分以LINE傳送系爭帳戶帳號 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回覆「匯五百進去了」,被告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傳送系爭docx檔案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籌措一三一三公司資金而向原告借款500萬 元,被告應負返還該筆借款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550萬元本息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無非以被告於112年 10月25日以LINE傳送系爭docx檔案之對話紀錄、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檔案、匯款申請書等單據,及訴外人張鳳栩於本院之證述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5、263、349至353頁);然查: ⑴原告於本院訊及「兩造是否就系爭款項簽署借貸契約,或有 無任何可為佐證之書面紀錄」時,自承於被告傳送系爭docx檔案後,兩造並未在該契約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3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兩造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間完整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該期間內未曾向原告表明欲借款之意思,兩造亦未就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違約金等消費借貸之重要事項為任何討論(本院卷第85至209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低,上開所稱兩造均未簽署契約、留存借據,更未曾就借款相關之重要之細項為磋商等舉措,難認合於一般借貸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否屬實,已值商榷。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借據檔案」(本院卷第263 頁)即為系爭docx檔案之內容,欲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之意。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借據檔案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15頁),且其上亦無任何足資推定為真正之簽章或指印,其真實性尚待原告舉證。並審以該借據第3條約定原告於該借據成立時(記載時間為112年10月11日)將借款如數交付被告點收無訛,惟原告主張之匯款時間均為同年月25日,此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且該借據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簽發並交付予原告為擔保之本票亦付之闕如,顯見該借據內容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不相吻合;原告復未就該借據之真實性再為舉證,堪認該借據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借貸事實無涉,難以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事,應不可採。 ⑶又原告雖稱其友人張鳳栩曾聽聞原告稱被告積欠其借款,並 於113年4月間偶遇被告時,聽見被告陳述有積欠原告金錢之情;惟證人張鳳栩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前我曾聽到原告與他人講電話,原告於電話中說對方欠他錢,通話結束後原告跟我說對方就是被告,但原告沒有跟我說借款的時間、內容,我後來在福華飯店巧遇被告時,原告要我將手機開擴音,讓他與被告交談,但該電話中兩人僅是一直重複「錢要到期了」、「我錢準備好了,但你這樣子我不想還你」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則張鳳栩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係單方面自原告獲悉被告有積欠借款,所述難謂客觀可信;又縱被告曾在張鳳栩面前向原告承認有債務存在,張鳳栩聽聞之對話內容只是隻字片語、欠缺脈絡,則該債務亦不當然即為消費借貸債務,更無從逕認係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債務,故此揭證述,亦不足為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證明。 ⒉反之,兩造自112年9月至10月間,曾以多種方式討論原告如 何投資一三一三公司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再自前引對話紀錄觀之:兩造確已長期討論原告對一三一三公司投資之事,被告並於同年9月25日傳送檔名為「一三一三增資協議書.pdf」之檔案予原告,原告於與被告開會討論後,旋於同年9月29日回傳檔名為「Project_ArtFundSpe2.xlsx」、「認股協議書.docx」等表彰專案投資意涵之檔案,嗣2人於同年10月3日、10月4日先後就原告入股一三一三公司之內容多次交換Excel活頁簿、Ptt簡報檔,原告並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告知「你入股同意書請簽好,拍照給我喔」後,立即回傳「增資股權認購協議書.pdf」之檔案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兩造間討論者始終為原告投資一三一三公司之事項,系爭款項為投資款而非借款等情,應非虛妄。 ⒊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 自無足認雙方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原證6之借據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