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4403-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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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林新傑 被 告 保石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泰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 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因業務需求,委由原告代表被告向訴外人欣泰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購買REMED主機(下稱系爭磁波椅),原告因而給付系爭磁波椅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欣泰公司,系爭磁波椅後經被告列為財產,惟被告未將原告所代墊之60萬元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款項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前係由原告負責管理經營被 告北區業務,該日之後則改由訴外人即被告現今負責人許順泰負責經營。寶健公司前於111年1月初因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有系爭磁波椅BOT合作計畫,惟因寶健公司當時無預算,原告便提議由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並將系爭磁波椅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嗣後再由寶健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如原告所述確有代墊款項,然於許順泰接手經營被告後,已與原告結算並清償代墊款項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磁波椅經被告登載為被告之財產,取得時間為11 1年1月18日,嗣由被告將系爭磁波椅以價金60萬元出售予寶健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被告112年3月31日銷售系爭磁波椅之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 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代被告給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 公司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60萬元等語。然原告亦自陳:被告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寶健公司營業額太高,所以成立子公司分散營業額,我是在寶健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我沒有在被告擔任任何職位,我只是被告的股東。而我於109年2月至112年3月間,受寶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指示,負責被告銷售醫療器材之業務,我對外是以寶健公司的名義與醫師接洽,但實際買賣是被告去完成。寶健公司要被告購買系爭磁波椅時因為沒有資金,所以由我先代墊款項,被告雖然是寶健公司的子公司,但沒有以寶健公司的資金支付系爭磁波椅款項,是因為欣泰公司要求一次購買3台磁波椅才有優惠價,但寶健公司不想一次購買3台,不願先出錢,所以要求我先墊付購買1台,寶健公司確實有購買系爭磁波椅之計畫,是寶健公司委任我購買系爭磁波椅,並由我先墊付價金,且將系爭磁波椅歸入被告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㈢依原告上開所自陳,原告並未在被告任職,而係寶健公司 之業務經理,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磁波椅之60萬元款項予欣泰公司,實係受寶健公司之委任而為之,且被告將系爭磁波椅列為財產亦係由原告依寶健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見兩造與寶健公司間為指示給付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指示人即原告與領取人即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磁波椅款項60萬元,核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助理張琹禎,待證事實為寶 健公司副總經理徐貞明確實有寫電子郵件給證人張琹禎,請證人張琹禎向欣泰公司購買系爭磁波椅,且購買及付款過程均由證人張琹禎經手,原告付款的資料都是由證人張琹禎傳給欣泰公司。然原告就證人張琹禎所表明之待證事實,益證原告係受寶健公司之指示購入系爭磁波椅後列為被告之財產,被告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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