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訴-4406-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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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6號 原 告 游宗翰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被 告 安晉霆 訴訟代理人 安正中 複 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7日當日甫認識,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載送外籍友人NATHANIA乙事起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隨即跨坐在原告腹部持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另於原告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被告竟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於偵查程序中反覆指稱為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其係為防衛始出手壓制,幸被告所提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57號(下稱調偵號)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上開所為提告行為,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及提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就傷害行為於兩造之刑事調解程序中,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多次表示放棄向被告請求賠償,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被告亦表示不需要被告金錢賠償,原告已明確拋棄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就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然考量當時被告一時情急且尚有醉意,事後亦深感悔悟且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原告之傷勢尚非重大且不能治療,以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就被告提告原告傷害部分,被告於事發後察覺自身頭部有3處瘀青再至醫院檢查傷勢,被告主觀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事實方提起傷害告訴,臺北地檢署雖認被告所提之第2次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為事發時造成,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信用之故意,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為憲法第1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合理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提告行為傷害其名譽及信用,實屬無據;縱認被告就此提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又被告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案件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堪信為實。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於調解程序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曾多次表示放棄 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審理程序中再明確表示不需要金錢賠償,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調解程序時確有拋棄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證據資料。另就被告所指本院113年4月10日刑事刑事審理程序中,關於原告稱:「現在已經不是金錢可以解決的,無論賠償多少錢,我都不需要」等語,係於回復法官詢問「兩造有無和解?」時所為答覆(本院卷第123頁),僅係強調其已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難認有拋棄對被告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被告稱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尚難採憑。 ⒋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為大學畢業,現為傳產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5、600萬元(本院卷第134頁);被告自述其於美國法律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美金6,000元(本院卷第66、67頁),另衡酌被告僅因兩造間之口角,竟出拳毆打原告倒地,並跨坐在原告腹部持續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其傷害行為態樣,且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挫傷、頭後枕部挫傷瘀腫,而原告頭後枕部有血腫,亦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腦部斷層掃描圖為佐(本院卷第139、149頁);此外,經在場證人儲立杰證述:我當時有用手去推被告肩膀想把他們分開,但被告打得很用力,我不敢對他有太多肢體動作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我從被告背後抓住他,拉扯他的手,不讓他繼續毆打原告,但我力量不夠讓被告停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8頁);林佳鈴證述:被告就跨坐在原告身上,大約是腹部位置,且不停地朝其臉部毆打,黃沛芝有試圖拉開被告,但拉不動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調偵號卷第76頁),足認當時被告猛力且持續對原告頭、臉部為攻擊,而頭、臉部實屬人體重要部位,遭攻擊實可能致生嚴重後果,原告遭受毆打之驚嚇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實屬非輕,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收入情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竟運用其法律專 業向員警誣指原告先動手,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於偵查程序中,不斷指稱係原告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係為防衛始出手壓制,然臺北地檢署已對原告作成不起訴處分。實則,當日原告係單方面遭被告毆打,原告並無任何先攻擊或反擊行為,此不但有兩造友人在場見聞,且被告既稱案發當時記憶清晰,亦有被告同行友人可供被告求證,則被告顯然知悉原告並無毆打被告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傷害其身體提出刑事告訴,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等語。 ⒊經查,臺北地檢署調偵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據證人儲 立杰、黃沛芝、林佳鈴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毆打被告行為,又自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就醫時,僅有主訴與朋友打架、雙手擦傷等內容,經急診外科醫師檢查問診並未於頭面、眼睛部位察覺有異,護理檢傷內容僅有記載上肢撕裂傷、擦傷之記載。至載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勢之診斷證明,則為被告另於112年1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再度前往永和耕莘醫院急診時所開立,而上揭急診時間距離事發時已有相當間距,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是否即為112年1月7日時所造成,已非無疑;且自警方到場時所拍攝被告臉部照片,未見得其頭面、眼睛等部位有遭受毆打攻擊之痕跡,故實難認定「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瘀傷、左側臉頰鈍傷瘀傷、左側下巴鈍傷腫」等傷勢係於112年1月7日事發時所造成。112年1月7日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示『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頸部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勢,其中部分應係被告毆打原告時所造成,其中則無法排除係原告配偶黃沛芝試圖阻止被告毆打行為時無意中造成,實難認係原告有傷害行為所肇致傷勢。是本件僅有被告片面指訴,且與在場證人儲立杰、黃沛芝、林佳鈴之證述相違,自難以之率斷被告有何傷害犯行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係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述,且在場證人均未見原告有毆打被告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傷害犯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係認定被告所指訴為虛構不實。故尚難僅因被告所提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被告虛構事實誣告原告犯罪。 ⒋再在場證人儲立杰證述:兩造就在吵架,聲音比較大聲,但 我不確定他們在講什麼,幾秒鐘後就聽到打架的聲音,我轉頭發現原告被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31頁);黃沛芝證述:我那時候視線是在看NATHANIA準備要上計程車,我往左側後看時就發現原告剛好正往後跌倒在地上。我回頭時就看到我先生倒地,在這之前的狀況我沒看到,原告為何倒地我不知道等語(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偵卷》第60頁);林佳鈴證述:因NATHANIA及被告都喝很醉,所以原告就去叫車,我忽然聽到有很大的爭吵聲,轉頭看就發現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就跨坐在原告之身上等語(本院卷第22頁、調偵卷第76頁),則證人3人所目擊部分均為原告倒地後之情況,並未全程目睹兩造紛爭過程,尚無從逕為認定被告所指述原告傷害行為,究竟是否存在。此外,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原告犯罪(即主觀上知悉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仍提起告訴),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就被告提告原告行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