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訴-440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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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7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賴彥伯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 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 告之分配金額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陸拾參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育民,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31324498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 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除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而屬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由行政法院受理外,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查本件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權固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仍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台北分署)10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41261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同年5月9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臺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積寬因積欠新北市政府103年至112 年之地價稅,經原告聲請台北分署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拍定後所得價金81萬1,118元,於113年5月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被告為訴外人賴丕鈞(歿)之遺產管理人,而賴丕鈞為系爭土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受償部分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第1順位抵押權77萬5,063元。查傅積寬於84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迄今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若原告無法舉證擔保債權存在,則其所分配之拍賣價金自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庭之陳述略以:伊為賴丕鈞之遺產管理人,但對於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存在已無法查證,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傅積寬所有之系爭土地, 拍定金額為81萬1,118元,於113年5月6日製作列印之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年6月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3被告獲分配債權種類及金額77萬5,063元有爭執為由,於113年5月9日發函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傅積寬於84年11月17日以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531、1532等3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抵押權予賴丕鈞,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1月15日起至89年11月14日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影卷資料及系爭土地於拍定前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而確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擔保債權之記載,僅具形式證據力,尚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傅積寬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無從本於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受償。從而,原告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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