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訴-440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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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9號 原 告 AW000-A112233(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AW000-A112233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邵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W000-A112233A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AW000-A112233負擔36%, 由原告甲○○ 負擔16%,餘由原告AW000-A112233A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AW000-A112233以新臺幣6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AW000-A112233A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W000-A112233(下稱A女,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112年5月1日晚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其知悉A女為尚就讀於國中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而仍分別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㈠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7時30分許,在A女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公園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先在該公園座椅上撫摸A女之胸部,嗣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㈡被告基於侵害A女貞操權、性自主自由之故意,於112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肯德基木柵店無障礙廁所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之情形下,由A女先為被告打手槍自慰,被告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㈢被告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112年5月4日某時許,趁A女在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浴室洗澡並與其視訊通話之際,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所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內建螢幕錄影功能,竊錄A女於視訊通話期間將手機放置在浴室內置物架上所自行拍攝之以手撫摸自己胸部與洗澡時所裸露之身體及乳房等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及羞恥之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沐浴影片),A女因毫無所悉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㈣被告因認A女對其感情生變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害A女隱私權之故意,於同年5月11日某時許,以系爭手機連接網路,接續將其以不詳方式自他處取得之A女以手撫摸自己性器官自慰之影片(下稱系爭自慰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並同步至社群軟體Facebook限時動態,且將系爭沐浴影片剪輯為檔名「BCCT3812.MOV」、「PPZL8498.MOV」兩段影片(下合稱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功能傳送予因見被告所發布之上開限時動態而前來詢問之同學及網友,而以前揭方式散布系爭自慰影片及系爭剪輯後沐浴影片(下與㈠、㈡、㈢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其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A女身體、貞操、隱私權,亦侵害甲○○ 母即原告甲○○ 、原告AW000-A112233A(下稱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A女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乙○○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因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而不問其是否同意為性交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為系爭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30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3至17頁)、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校名詳卷)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9至111頁)、肯德基木柵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7至123頁)、被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及Facebook限時動態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被告與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另案不公開卷第129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A女於事發時為14歲之未成年人,揆諸前開說明,A女並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則被告對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又系爭沐浴影片、系爭自慰影片業已拍攝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私密過程,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為拍攝、散布,當屬侵害A女之隱私權無訛,從而,被告不法侵害A女貞操、隱私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A女身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其所為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3年10月及2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8號公開卷《下稱侵附民卷》第49至59頁)。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甲○○ 、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 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職是,甲○○ 、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而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均如前述,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利用A女心智年齡未臻成熟之情狀,使A女同意與其性交,嗣僅因與A女感情生變之緣由,即任意散佈A女私密影像,致A女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佈傳播之不安恐懼,侵害A女個人隱私權甚鉅等情節,另衡酌A女就學中,甲○○ 、母均從事環保、勞力工作,學歷非高;被告則休學中,現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8,000元,現未與家人同住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本院認A女、甲○○ 、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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