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4411-2024112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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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8萬 8,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 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萬7,201元) 1 利息 96萬7,201元 113年3月11日 113年8月4日 (147/365) 5.52% 2萬1,502.07元 小計 2萬1,502.07元 合計 98萬8,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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