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訴-441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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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 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8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113年3月14日起、113年5月14日起,均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 定書各2份、存證信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第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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