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V-113-訴-4419-20241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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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9號 原 告 戴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黃宥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伊誤信為真同意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於111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4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伊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320萬元之損害(330萬元-10萬元=32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主張伊共匯款330萬元,然超過10萬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