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訴-4423-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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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兼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被 告 謝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零九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137.75),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計算式:1.6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1萬9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 .64.125),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4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29%計算,起訴時為12.9%(計算式:1.61%+11.29%=12.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萬17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1年10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 37.33),向原告借得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3.29%計算,起訴時為14.9%(計算式:1.61%+13.29%=14.9%),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還款1190元,已沖償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8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4萬9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撥款明細等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卷第41-117、141-19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