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訴-4434-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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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蔡政宏 被 告 王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最高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2年8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32元後,未再繳納任何金額,至113年4月8日止仍有98萬3138元(包含本金93萬4963元、循環息4萬5694元、手續費2,481元)未繳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 債權計算書暨信用卡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3、51至9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