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訴-4435-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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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32萬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頁),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53%(計算式:1.61%+0.92%=2.53%),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方式改依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第6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9988元(含本金61萬2933元、利息7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14.78%(計算式:1.49%+13.29%=14.7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1萬5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0萬8725元(含本金29萬8987元、利息7338元、手續費用2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房屋貸款新冠肺炎紓困緩繳息計算式、請求金額計算式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11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1萬9988元 61萬2933元 2.5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960元 41萬5960元 14.78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8725元 29萬8987元 6.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4萬4673元 132萬7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