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訴-4439-20241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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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玲 訴訟代理人 賴大山 被 告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債權本金318萬6,408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將本金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3,47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如110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並於該附表中表明違約金請求起訖期間(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公 司)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分48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05%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時合計為4%)。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予原告簽訂增補約定書,擔任黃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變更清償方式及約定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延至116年9月30日。詎黃金公司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總計308萬3,4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4份、增補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利率調整歷史紀錄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放貸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第125至159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萬2,58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48萬8,217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萬5,683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5萬5,665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1萬3,914元 4% 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308萬3,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