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V-113-訴-445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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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5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6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712,378元,及其中711,478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線上 申辦)、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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