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445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 原 告 陳佳函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虞。若公司已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虞,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3年7月24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32100號函命令解散,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原告於此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巳經該處以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9頁),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於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董事,形式上亦為清算人,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於公司解散前後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應由監察人廖峻漢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經法院選定為被繼承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 而賴禹杉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梁秋香並非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並非合法有召集權人,被告更無出具召集通知書,梁秋香卻於113年1月29日臨時以簡訊通知要伊簽署股東會議文件,翌(30)日梁秋香及被告之監察人廖峻漢持記載113年1月3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交給伊簽章後即離開,並未依法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梁秋香所召集,且並無實際開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伊之決議既屬不成立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然伊實際上並非董事,自非清算人,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設立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地址,房東 是梁秋香,其已將該房屋出售,伊必須遷出,惟伊之董事曾李三嬌及監察人謝憲宗已辭任,董事僅剩伊1人,當時伊負責人仍登記賴禹杉,梁秋香去詢問商業處和國稅局,都說要等遺產管理人,梁秋香遂向原告說明商業處和國稅局所需流程,後來梁秋香以LINE通知伊及原告於113年1月30日在系爭議事錄用印,再去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才把伊地址遷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沒有實際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再者,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原告,惟原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不因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被告公司後,當然成為被告之清算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 董事長召集之。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未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其決議自始不成立,亦不生任何效力,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不同,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登記之董事長為賴禹杉(持有股份160 萬股)、董事廖峻漢(持有股份155萬股)及曾李三嬌(持有股份0股),賴禹杉已於112年3月12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7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禹杉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而被告之董事長賴禹杉已死亡,系爭議事錄雖記載「主席:廖峻漢(依據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及被告廖峻漢均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是梁秋香召集(本院卷第13、128頁),且兩造均稱伊僅於系爭議事錄簽章,並未實際開會等語(本院卷第13、129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開會通知、董事會會議紀錄、由少數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會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且未實際開會,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4項規定,應可採信。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實際開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已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其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㈣次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且未無實際開會 ,其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改選董事為原告之決議不成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已遭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則其因首揭公司法規定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