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訴-4464-202503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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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林明輝(即受告知人)前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信用貸款,詎其並未依約繳款,就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再加計信用卡債權,林明輝共積欠原告694,972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林明輝之被繼承人林李芳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林明輝及被告共5人為全部繼承人,並應平均繼承。因林明輝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並聲明:林李芳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林明輝有向林李芳雪借款,並另以林李芳雪名 下附表一土地及編號1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訴外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借款。且中和農會之借款部分由林明輝取得,惟由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擔保,雙方間確有借貸關係。嗣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則林明輝對中和農會所積欠之本金4,746,447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以及對黃貴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20萬元之債務,即係由林李芳雪之財產為其清償,林李芳雪即承受對林明輝之債權。林明輝既對林李芳雪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即應先就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所負債務數額全數扣還後,方得計算其可分得之遺產。惟林明輝於扣還債務額後,除不應再受分配外,更應返還不足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其已無權利就林李芳雪之遺產參與分割,是縱使將遺產裁判分割,亦應僅由除林明輝外之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而不包含林明輝,原告主張由林明輝及被告4人平均繼承遺產,顯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林李芳雪亦非林明輝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向林明輝請求,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林明輝存有上開債權,林明輝與被告為林李芳 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113司執子字第36937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月結單、繼承系統表、林李芳雪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及林明輝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未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1、125至137、157至167、227頁),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堪信為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林明輝之債權人,林明輝積欠債務遲未清償,業如前述,林明輝繼承系爭遺產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復酌以林李芳雪之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明輝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李芳雪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被告雖辯稱:林李芳雪因擔保林明輝之 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嗣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裁定准予拍賣,則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林李芳雪即承受中和農會及黃貴嫃對林明輝之債權。又向中和農會借款且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均為林明輝,林李芳雪擔任保證人及提供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足可認定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又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所記載,可證明林明輝一直向林李芳雪借款。是本件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將林明輝所積欠林李芳雪之數額予以扣還,而不得逕以應繼分平均計算林明輝可得遺產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11日函及上開刑事判決為佐(本院卷第319至351頁)。然查: ⒈擔任保證人或提供名下財產擔保他人借款之可能原因諸多, 本無從僅因為他人擔任保證人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即逕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以林李芳雪擔任林明輝借款之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一事,主張林李芳雪及林明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⒉再者,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 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查系爭不動產為林李芳雪之遺產,現為林明輝及被告公同共有,另系爭不動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尚未拍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4頁)。是並無「林李芳雪」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情事發生,縱使將來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係當時之抵押物所有權人失去抵押物之所有權,而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之問題。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認林李芳雪已承受抵押權人對林明輝之債權,故林李芳雪對林明輝已有債權存在,實有誤會。 ⒊另被告所指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第5頁之㈤記 載:被告林桂敏以證人身份證述:林明輝前有入監紀錄,又一直向母親林李芳雪借錢,還會請母親林李芳雪拿權狀給林明輝借錢等語(本院卷第337頁),此僅被告林桂敏個人之陳述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明輝與林李芳雪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自無從採認。 ⒋據上,被告抗辯林明輝對林李芳雪有債務存在,於遺產分割 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債務數額等語,難認有據,自無從採認。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 明輝請求就林李芳雪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林明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共有之繼承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明輝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一: 遺產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全部 動產 1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元 附表二: 編號 林李芳雪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明輝(被代位人) 1/5 1/5(由原告負擔) 2 林桂敏 1/5 1/5 3 林錦翌 1/5 1/5 4 林淑惠 1/5 1/5 5 林明賢 1/5 1/5